供水總公司違示責任追究辦法
為加強供水、用水管理,完善服務監督體系,規範服務行為,确保供水服務公示制度的落實,依據《襄樊供水總公司供水服務公示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追究其違示責任:
(1)凡用戶申請報裝、換表、改線、維修等,手續資料完備,符合施工條件,無故未給予核準并安排施工的;
(2)凡未按公示制度規定的期限完成工作的;
(3)凡未按有關規定,擅自對用戶停水、斷水的;
(4)凡未按制度規定查、抄水表或未按規定标準收費者;
(5)凡利用工作之便向用戶吃、拿、卡要者;
(6)接待用戶時态度生硬、拖延推诿、故意刁難,對總公司造成不良影響的;
(7)供水水質、水壓未達到國家、省、市規定的标準,給公司不良影響的;
第二條 對違示行為分别予以下列追究:
(一)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二)公開檢查、通報批評;
(三)經濟處罰;
(四)責令賠償損失、賠禮道歉;
(五)待崗學習;
(六)降職或降級處理;
第三條 凡不認真審查用戶報裝的條件和手續,或不按規定程序而造成踏勘、預算錯誤的,責令受理人、審查核準人公開檢查,并給予50元經濟處罰;造成不良後果的,處以100元經濟處罰。
第四條 凡未按公示制度規定的時限完成工作而又無正當理由的,予以通報批評,每超過一天視情節處以50—100元經濟處罰,累計經濟處罰不超過400元。如在規定的整改時限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務的,待崗學習1至3個月。
第五條 凡接待用戶時态度生硬,拖延推诿、故意刁難的,責令賠禮道歉,并處以50元經濟處罰;造成不良後果的,待崗學習一個月。
第六條 凡用戶手續完備,證件齊全,情況清楚,符合條件應予受理,報裝業務而未受理的,予以批評教育,責令限時受理,并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經濟處罰;在整改時限内仍不辦理的,調離原工作崗位并予降級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待崗學習1至三個月。依照有關政策和規定不能辦(受)理報裝業務而不向用戶解釋,造成不良影響的,處以20元經濟處罰。
第七條 凡因停水不當或違反法定程序停水造成不良影響的,對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經濟處罰,待崗學習1至三個月。
第八條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需暫停供水,未按有關規定提前通知用戶的,對當事人處以50元經濟處罰;造成用戶損失的,調離原工作崗位,并降級處理。
第九條 凡未按公示收費項目、标準、依據收取費用的,責令2日内改正(另有收費規定的,從其規定);多收或少收部分,責令責任人退還或補足,并視情節、金額給予相應經濟處罰。
第十條 供水水質未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标準》,引起用戶不良反應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元經濟處罰;造成用戶經濟損失的,視損失情況給予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200以下經濟處罰,待崗學習1至三個月。
第十一條 違示行為人的直接上一級領導對違示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并按違示行為當事人經濟處罰的50%給予罰款,同時視情況給予相應的處理、處分。
第十二條 對違示行為半年内累計三次受到處罰追究的,調離其原工作崗位,待崗學習不少于三個月。
第十三條 違示行為人違犯黨紀政紀或影響總公司聲譽,造成總公司損失的,按有關規定追究其相應的責任,并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處理、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對違示待崗人員,待崗期滿後,由個人申請,單位組織考核和群衆評議,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違示行為人不服違示行為追究的,可以在3日内向追究其責任的單位申訴或直接向總公司紀委申請複議,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十六條 對違示行為的追究,由本單位和總公司業務部門按各自權限追究,并将追究結果向總公司紀委備案。
第十六條 對違示行為的追究,由本單位和總公司業務部門按各自權限追究,并将追究結果向總公司紀委備案。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總公司紀委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