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保障城市生活、生産和各項建設正常用水,根據國家《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産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産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單位和個人以儲存、加壓設施,将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自建設施供水企業所供自來水儲存、加壓後,再向單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内從事城市供水的規劃、建設、生産、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建設廳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地區行署和市、州、縣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規劃應當從城市發展需要出發,并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城市供水水源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循國家取水許可證制度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按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劃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第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内,禁止從事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一) 取水點周圍半徑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撈、停靠般隻、遊泳和從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動,并由城市供水企業設置明顯的範圍标志和禁止事項的告示牌。
(二) 以河流為水源的,取水點上遊1000米,下遊100米;以湖泊、水庫為水源的,取水點周圍半徑3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廢渣,設立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堆棧或裝卸垃圾、糞便及有毒物品的碼頭,不得使用工業廢水或生活污水澆灌及施用持久性劇毒農藥,不得從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該段水域水質的活動。
(三) 以長江為水源的,取水點上遊2000米、下遊100米水域;以漢江為水源的,取水點上遊5000米,下遊100米水域;以湖泊為水源的,全湖泊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全國規定标準。
(四) 以地下水為水源的,其取水構築物的防護範圍,根據本地水文地質條例、取水構築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區的狀況确定水源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内,禁止利用滲坑、廢井、裂隙、溶澗等傾倒有毒、有害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不得堆放廢渣、垃圾和積存污水、修建糞坑等。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标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從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禁止利用管理職權對供水工程建設和設備的添置實行行業壟斷。
第十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供水工程應按基本建設有關程序進行。項目的申報審批,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設置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向自來水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供水工程主管部門和質檢、設計、施工、工程建設管理等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标準和規範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十三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城市供水資質管理有關規定,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審查合格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建立健全水質檢驗機構和質量管理制度,負責檢驗水源水、淨化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做好水質檢驗分析、記錄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标準。
第十五條 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應努力做好水壓監測記錄工作,确保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标準。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十六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應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戶。因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戶。發生上述問題,均應盡快恢複正常供水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暫停供水時間超過3天的,應采取臨時供水措施。
涉及大面積區域性停水,可能對城市生産、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的,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必須在停水前報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發布停水告示。
第十七條 申請用水或者申請裝自來水管道、水表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并安裝水表,方可用水。
用水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标準和水價标準按時繳納水費,月用水量達不到底度者,按底度收費。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可根據實際情況和有關規定對生活用水和生産經營用水分别規定月用水底度标準,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執行。
第十八條 用戶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應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增容申請,經批準辦理有關手續和繳納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費用後,方可納入用水計劃。
禁止資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價格根據城市建設和供水需求情況,按供水成本價格的變化适時調整。對生活用水價格,實行保本微利;對生産和經營用水價格根據水費對商品成本的影響,省轄市、直管市由物價部門會同省建設廳确定,其它城市由市(地、州)物價部門會同同級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二十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閥門、消防栓、進戶總水表、淨(配)水廠、公共用水站等設施,應定期檢查維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自來水系統的供水、用水設施,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統一管理、使用和維修;從結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産權所有者負責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護範圍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禁止圍壓、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禁止向自來水井孔内傾倒垃圾、糞便、污水及其污物。
禁止資竊、收購、損壞城市公用供水設施。
第二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報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禁止擅自将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因特殊情況确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禁止生産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将其生産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城市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标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标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他年度建設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塗刻、毀損、破壞城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标志和禁止事項牌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外,可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責令補交所欠水費,并按日加收水費1‰滞納金;
(三)盜用或者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盜竊、收購、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除按被損壞供水設施原值照價賠償外,并處以直接責任人200元、責任單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内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責令限期整改,處以責任單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責任人300元罰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接管用水、裝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直接責任單位負責人500元、責任單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産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将其生産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責任單位主管人員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責任單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拆除、改裝、動用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責令恢複原狀,并處以責任單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責任人300元罰款;
有前款第(二)、(三)、(六)、(七)、(八)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條 阻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妨礙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對公共供水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或搶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責任單位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構成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罰沒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