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保障城市生活、生産和各項建設正常用水,根據國家《城市供水條例》、《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實施辦法》及《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設與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産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産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單位和個人以儲存、加壓設施,将城市供水企業或自建設施供水企業的供水儲存、加壓後,再向單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内從事城市供水的規劃、建設、生産、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建設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各(縣)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條 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按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劃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第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内,禁止從事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一)取水點周圍半徑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撈、停靠船隻、遊泳和從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動,并由城市供水企業設置明顯的範圍标志和禁止事項的告示牌;
  (二)以河流為水源的,取水點上遊1000米,下遊100米;以湖泊、水庫為水源的,取水點周圍半徑3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廢渣,不得設立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堆放或裝卸垃圾、糞便及有毒物品的碼頭,不得使用工業廢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劇毒農藥,不得從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該段水域水質的活動;
  (三)以漢江為水源的,取水點上遊5000米,下遊100米水域;以湖泊為水源的,全湖泊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所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标準;
  (四)以地下水為水源的,其取水構築物的防護範圍,根據本地水文地質條件、取水構築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區的狀況确定水源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内,禁止利用滲坑、廢井、裂隙、溶澗等傾倒有毒、有害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不得堆放廢渣、垃圾和積存污水、修建糞坑等。
  第七條 在漢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内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和傾倒各種污染水體的廢棄物;
  (三)設置碼頭、趸船等設施;
  (四)從事集中式畜禽養殖、旅遊、遊泳等污染水體的活動;
  (五)其他污染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水質的行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标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禁止利用管理職權對供水工程建設和設備的添置實行行業壟斷。
  第九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供水工程應按基本建設有關程序進行。項目的申報審批,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并應當遵循國家取水許可制度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設置二次供水設施的,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建設單位應向自來水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供水工程主管部門和質檢、設計、施工、工程建設管理、衛生等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标準和規範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城市供水資質管理的有關規定,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審查合格并到工商、稅務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建立健全水質檢驗機構和質量管理制度,負責檢驗水源水、淨化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做好水質檢驗分析、記錄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标準。
  自檢能力達不到國家規定的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其不能自檢的項目,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水質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應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戶。因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導緻停止供水的,在接到上級通知或用戶投訴後,供水企業應在限定的時間内(市區30分鐘、郊區40分鐘)趕到現場,及時組織搶修,盡快恢複供水,在搶修的同時告知用水戶停止供水原因。暫停供水時間超過2天的,應采取臨時供水措施。
  因搶修停止供水需要破路的,實行先破路,後審批。
  涉及集中連片500戶以上的大面積區域性停水,可能對城市生産、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的,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必須在停水前報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發布停水告示。
  第十五條 申請用水或者申請改裝供水管道、水表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交納一定費用安裝水表,并且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城市供用水合同》後方可用水。
用戶接水破路,須經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批準,領取許可證後,方可施工。在施工中破、填路面、清理安裝過程中的一切障礙物,均由用戶負責。
  因用戶對水表井管理不善造成水表損壞、井内有污水、污泥等情況,導緻無法計量時,城市供水企業應在《供用水合同》中與用戶約定,參照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量收費。
  第十六條 用戶需要增加供水量的,應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增容申請,經批準辦理有關手續并繳納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費用後,方可增加供水。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價格屬于政府定價範疇,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供水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分類計價,根據城市建設和供水需求情況,按供水成本價格的變化适時調整。制定和調整城市供水價格,必須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并按價格管理權限審核批準後,向社會公告實施。
  第十八條 混合用水應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從高适用水價。
  第十九條 用水戶應當按規定的計量标準和水價标準按時繳納水費。同時,用戶應根據國家及省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在繳納水費的同時,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的繳納按《襄樊市市區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暫行辦法》(襄政發[2002]22号)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閥門、消防栓、進戶總水表、淨(配)水廠、公共用水站等設施,應定期檢查維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自來水系統的供水、用水設施,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統一管理、使用和維修;從結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産權所有者負責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用戶水表井必須按有關技術規定修築,費用由用戶負擔,産權歸用戶。用戶負責水表井的管理和維護,嚴禁擅自移動、拆除水表及水表井。如果因工程需要确需移動水表及水表井的,必須與供水企業協商同意,并按有關技術規定組織施工。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均含用戶水表井)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護範圍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安全保護範圍按照國家有關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規範要求确定。
  禁止圍壓、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禁止向供水閥門井、用戶水表井孔内傾倒垃圾、糞便、污水及其他污物。
  禁止盜竊、收購、損壞城市公用供水設施。
  第二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确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報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五條 禁止擅自将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因特殊情況确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須的防護措施。
禁止生産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将其生産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第六章 消防用水及市政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城市公安消防機構使用和監督檢查,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建設、維修和管理工作。除撲救火災及相關用途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市政公共消火栓。城市公用消防用水應裝表計量,其水費按成本價由市财政予以适當補貼。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協助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做好門前和轄區公共消火栓的維護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埋壓、圈占、損壞或擅自停用、拆除、挪用消火栓,不得損壞、拆除消火栓标志牌。
  因工程建設确需拆除或遷移消火栓的,應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公安消防機構備案。拆除或遷移後,應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裝新的消火栓。
  第二十八條 城市環衛、綠化、灑水車等用水,由使用單位事先與城市供水企業聯系,商定用水地點,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安裝水栓,其安裝費用由用水單位負責。其實際用水量裝表計量,水費按成本價由市财政予以适當補貼。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廁所用水應安裝表計量,水費按成本價由市财政予以适當補貼。
  城市公廁管理單位應積極采用節水新技術,提高用水效率,節約用水。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一)(二)(三)(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限期改正;可依法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或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城市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标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依法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标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塗刻、毀損、破壞城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标志和禁止事項牌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外,可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用戶接到水費通知單15日内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責令補交所欠水費,并按應交納水費額每日加收1‰水費滞納金,連續兩個月不交水費的,供水企業可按規定暫停供水;
  (三)盜用或者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盜竊、收購、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除按被損壞設施原值照價賠償和沒收非法所得及贓物外,并處以直接責任人200元、責任單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内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責令限期整改,處以責任單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責任人300元罰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接管用水、裝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直接責任單位負責人500元、責任單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産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将其生産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責任單位主管人員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責任單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拆除、改裝、動用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責令恢複原狀,并處以責任單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責任人300元罰款。
  有前款第(二)、(三)、(六)、(七)、(八)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開啟消火栓吸取與撲救火災無關供水的,責令停止使用,并由有關責任人員賠償經濟損失;
  (二)對故意埋壓、圈占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第三十五條 阻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妨礙城市供水企業對公共供水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或搶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責任人或責任單位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有關規定,構成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罰沒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凡本辦法規定中涉及的行政審批事項,均應在襄樊市行政服務中心建設局的窗口辦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市政府1991年印發的《襄樊市區自來水供水用水管理暫行辦法》(襄政發[1991]95号),同時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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