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計委關于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
計價格[1998]1810号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供水價格,保障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城市供水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适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城市供水價格行為。
第三條 城市供水價格是指城市供水企業通過一定的工程設施,将地表水、地下水進行必要的淨化、消毒處理,使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标準後供給用戶使用的商品水價格。
污水處理費計入城市供水價格,按城市供水範圍,根據用戶使用量計量征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城市供水價格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協助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價格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政府定價,具體定價權限按價格分工管理目錄執行。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實行聽證會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價分類與構成
第六條 城市供水實行分類水價。根據使用性質可分為居民生活用水、工業用水、行政事業用水、經營服務用水、特種用水等五類。各類水價之間的比價關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确定。
第七條 城市供水價格由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和利潤構成。成本和費用按國家财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企業财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有關規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産過程中發生的原水費、電費、原材料費、資産折舊費、修理費、直接工資、水質檢測、監測費以及其他應計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費用。
(二)費用是指組織和管理供水生産經營所發生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财務費用。
(三)稅金是指供水企業應交納的稅金。
(四)城市供水價格中的利潤,按淨資産利潤率核定。
第八條 輸水、配水等環節中的水損可合理計入成本。
第九條 污水處理成本按管理體制單獨核算。
第三章 水價的制定
第十條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
第十一條 供水企業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應當是淨資産利潤率8%~10%。具體的利潤水平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征求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根據其不同的資金來源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資的,企業淨資産利潤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業投資的,包括利用貸款、引進外資、發行債券或股票等方式籌資建設供水設施的供水價格,還貸期間淨資産利潤率不得高于12%。
還貸期結束後,供水價格應按本條規定的平均淨資産利潤率核定。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應逐步實行容量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或階梯式計量水價。
容量水價用于補償供水的固定資産成本。計量水價用于補償供水的運營成本。
兩部制水價計算公式如下:
1.兩部制水價=容量水價 + 計量水價;
2.容量水價=容量基價×每戶容量基數;
3.容量基價= 年固定資産折舊額 + 年固定資産投資利息
年制水能力
4.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價基數=每戶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計劃平均消費量;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價基數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單位按審定後的用水量計算;
6.計量水價=計量基價×實際用水量;
7.計量基價= 成本+費用+稅金+利潤-(年固定資産折舊額+年固定資産投資利息)年實際售水量
第十三條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據條件先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
階梯式計量水價可分為三級,級差為1∶1.5∶2。
階梯式計量水價計算公式如下:
1.階梯式計量水價=第一級水價×第一級水量基數 +第二級水價×第二級水量基數 + 第三級水價×第三級水量基數;
2.居民生活用水計量水價第一級水量基數=每戶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計劃平均消費量;
具體比價關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确定。
第十四條 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的第一級水量基數,根據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則制定;第二級水量基數,根據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質量的原則制定;第三級水量基數,根據按市場價格滿足特殊需要的原則制定。具體各級水量基數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确定。
7.計量基價= 成本+費用+稅金+利潤-(年固定資産折舊額+年固定資産投資利息)年實際售水量
第十三條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據條件先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
階梯式計量水價可分為三級,級差為1∶1.5∶2。
階梯式計量水價計算公式如下:
1.階梯式計量水價=第一級水價×第一級水量基數 +第二級水價×第二級水量基數 + 第三級水價×第三級水量基數;
2.居民生活用水計量水價第一級水量基數=每戶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計劃平均消費量;
具體比價關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确定。
第十四條 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的第一級水量基數,根據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則制定;第二級水量基數,根據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質量的原則制定;第三級水量基數,根據按市場價格滿足特殊需要的原則制定。具體各級水量基數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确定。
第十五條 以旅遊業為主或季節性消費特點明顯的地區可
實行季節性水價。
第十六條 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兩部制水價時,應與國務院及其所屬職能部門發布的實行計劃用水超計劃加價的有關規定相銜接。
第十七條 污水處理費的标準根據城市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廠的運行維護和建設費用核定。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在未接管居民小區物業管理等單位的供水職責之前,應對居民小區物業管理等臨時供水單位實行趸售價格。趸售價格在不改變居民生活用水價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業與臨時供水單位協商議定,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雙方對臨時供水價格有争議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協調。
第十六條 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兩部制水價時,應與國務院及其所屬職能部門發布的實行計劃用水超計劃加價的有關規定相銜接。
第十七條 污水處理費的标準根據城市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廠的運行維護和建設費用核定。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在未接管居民小區物業管理等單位的供水職責之前,應對居民小區物業管理等臨時供水單位實行趸售價格。趸售價格在不改變居民生活用水價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業與臨時供水單位協商議定,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雙方對臨時供水價格有争議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協調。
第四章 水價申報與審批
第十九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供水企業可以提出調價申請:
(一)按國家法律、法規合法經營,價格不足以補償簡單再生産的。
(二)政府給予補貼後仍有虧損的。
(三)合理補償擴大再生産投資的。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需要調整供水價格時,應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調價申報文件應抄送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将意見函告同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供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統籌考慮。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價格的調整,由供水企業所在的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必要時,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對城市供水價格實行監審。監審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城市價格主管部門接到調整城市供水價格的申報後,應召開聽證會。邀請人大、政協和政府各有關部門及各界用戶代表參加。聽證會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另行下達。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價格調整方案實施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調整城市供水價格應按以下原則審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業的發展滿足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節約用水。
(三)充分考慮社會承受能力。理順城市供水價格應分步實施,第一次制定兩部制水價時,容量水價不得超過居民每月負擔平均水價的三分之一。
(四)有利于規範供水價格,健全供水企業成本約束機制。
第二十五條 對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戶特别是帶有壟斷性質的供水設施建設、維護、服務等主要項目(如用戶管網配套、增容、維修、計量器具安裝),勞務及重要原材料、設施等價格标準,應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五章 水價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城市中有水廠獨立經營或管網獨立經營的,允許不同供水企業執行不同上網水價,但對同類用戶,必須執行同一價格。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應實行裝表到戶、抄表到戶、計量收費。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類量水、測水設施實行統一管理,加強供水計量監測,完善供水計量監測設施。
第二十九條 混和用水應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從高适用水價。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标準和水價标準按月交納水費。接到水費通知單15日内仍不交納水費的,按應交納水費額每日加收5‰的滞納金。沒有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兩個月不交水費的,供水企業可按照《城市供水條例》規定暫停供水。
第三十一條 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水壓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标準》和《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要求。因水質達不到飲用水标準,給用戶造成不良影響和經濟損失
的,用戶有權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消協或司法部門投訴,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條例》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用戶應根據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在交納水費的同時,交納污水處理費。
第三十三條 各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監管體系,加強水質管理,保證安全可靠供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内城市供水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應實行裝表到戶、抄表到戶、計量收費。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類量水、測水設施實行統一管理,加強供水計量監測,完善供水計量監測設施。
第二十九條 混和用水應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從高适用水價。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标準和水價标準按月交納水費。接到水費通知單15日内仍不交納水費的,按應交納水費額每日加收5‰的滞納金。沒有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兩個月不交水費的,供水企業可按照《城市供水條例》規定暫停供水。
第三十一條 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水壓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标準》和《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要求。因水質達不到飲用水标準,給用戶造成不良影響和經濟損失
的,用戶有權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消協或司法部門投訴,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條例》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用戶應根據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在交納水費的同時,交納污水處理費。
第三十三條 各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監管體系,加強水質管理,保證安全可靠供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内城市供水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查處。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規定,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